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結晶塊,驗餘淨重0.5697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錠劑壹顆(驗餘淨重0.2963公克)及包裝上開結晶狀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劉凱威 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697公克)及錠劑1顆(驗餘淨重0.2963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2693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將上開扣案毒品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案件查扣之不明白色結晶1包、橘褐色圓形錠劑1顆,經送檢驗結果,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5697公克、0.2963公克)一節,有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82047、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存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皆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結晶狀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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