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顯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顯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楊顯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 楊鳳梅 所有」之記載補充為「楊鳳梅所管領使用」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楊鳳梅發生口角,即以前述手段損壞告訴人使用之機車,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拒絕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見本院卷附報到單)、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