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 廖均務 相對人 楊鍾蓮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叁拾貳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五八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94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581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2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26號民事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2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57,000元(即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
2年,共計3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92,832元【計算式:557,
000元×5%×3.3333年=92,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