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陳建民前於96年間(即96年11月22日)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8年1月13日駁回確定;惟被告於上開裁判確定前之96年8月11日及97年4月20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月21日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上開2案件,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依法日後應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是上開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3月(98年3月17日執行易科罰金),仍應視為尚未執行,故於本案並不符合累犯之規定,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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