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雄
(已歿)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敏雄於民國102年4月1日21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A棟10樓護理站前,因值班護士即告訴人 賴玉婷 勸阻其不得在病房內飲酒及攜帶酒類進入病房,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妳就不要下班,我一定會找人堵你」、「我一定會找你麻煩,我會讓你做不下去」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於102年8月28日提起公訴,該案於同年9月5日繫屬本院後,被告業於102年9月18日死亡等情,有本案起訴書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4日屏檢 慶崑 102偵3296字第467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印1枚、被告之戶籍謄本1紙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