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敦甫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敦甫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敦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將竊得之水溝蓋返還予告訴人;暨被告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水溝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33號被告黃敦甫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0○○○○○○○○)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C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敦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善化國小棒球場後方文正路25巷口,徒手竊取善化國小校長 黃莉雯 委由總務主任 張智傑 管領之水溝蓋6塊(價值據張智傑稱為新臺幣39,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機車逃逸。嗣因張智傑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並扣得水溝蓋6塊,發還張智傑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莉雯委由張智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敦甫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智傑於警詢之證述。
㈢代辦委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扣案物經查獲時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宛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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