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玄格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貳捌零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毒品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吸管貳支及分裝吸管貳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91公克,檢驗後淨重0.280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顯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吸管2支及分裝吸管2支等物,則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2年度聲沒字第579號被告陳玄格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玄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91公克,檢驗後淨重0.280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顯係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吸管2支及分裝吸管2支等物,則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亦宣告沒收之。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耿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