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112年度聲觀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前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8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21時4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警於111年7月14日21時4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稽,且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該毒品經送鑑驗,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驗餘淨重為0.0182公克)等情,亦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360號鑑驗書附卷可查,及前述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四、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迄今未曾再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既已逾3年,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復衡酌其目前在監執行,無法前往醫院就診,顯然不適合進行戒癮治療,確有行機構內戒療處遇之必要,現另涉犯藥事法案件遭檢察官起訴等情,認聲請人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五、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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