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1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政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郭政文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無前科,素行良好,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22號被告郭政文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文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21時55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11年12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安路4段與北安路4段533巷口時,突然倒車行駛,適 謝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因而閃避不及撞擊郭政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謝誼倒地受有右膝、右足跟擦挫傷併皮下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謝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政文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北安路4段與北安路4段533巷口時,突然倒車行駛,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謝誼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被告本件犯行。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2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084008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佐證被告本件犯行。5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於111年12月14到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膝、右足跟擦挫傷併皮下瘀血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檢察官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柔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