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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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柒日,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至第七行「復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起逾假未歸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七時許,已逾假四日十小時(且迄今仍未歸隊,不知去向)」更正為「復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起逾假未歸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六時許,已逾假四日九小時(且迄今仍未歸隊,不知去向)」。
(二)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傳真用單五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保警字第○九五九○一五四六五號函、通知書各一件(分別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二十頁)」。
二、查被告甲○○係替代役役男,於其服替代役期間,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無現役軍人身份,故就被告本件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案件,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影響其所服勤務之正常執行、對於役政管理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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