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915號聲請人三其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技航企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於民國88年5月間向聲請人訂購抽絲機、圓織機等機械成品、零件等產品銷售到越南,並交付支票來支付貨款,然屆期卻未兌現(票期88年8月26日),之後相對人欲再向聲請人訂購機械等時,因相對人有交付之支票未兌現之紀錄,聲請人表示須有財產之人替相對人作實質支付貨款之保證,始同意再出貨予相對人。遂於88年10月29日,相對人與聲請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
三、嗣相對人自88年5月份起至89年4月5日止,共積欠4,796,900元之貨款未付,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對帳影本、請款單影本、債務人簽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玗倩附表:
一、土地標示: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地號。
地目:建。
面積:124平方公尺。
設定範圍:1/4。
二:建物標示:建號:臺北市○○區○○段四小段713建號。
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號3樓。
基地座號: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0地號。
面積:79平方公尺(層數:5層,層次:3層)。
附屬建物總面積:陽台6.6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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