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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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學習工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12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成功
分校,嗣被告於98年7月1將其成功分校經營權轉讓予訴外人
學習 方舟 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學習方舟補習班),並與原
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原告辦理退保,被告係因將其成功分校
經營權轉讓予學習方舟補習班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屬於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情形,又學習方舟補習班未承接原
告任職被告之年資,且原告之勞保期間未接續,勞動條件亦
不相同,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20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自93年12月8日受
僱於被告至94年6月30日勞退舊制止,以每月投保薪資新臺
幣(下同)16,5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資遣費8,250元(165
00÷2=8250),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起至98年6月30日離
職止,以每月投保薪資24,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資遣費48
,000元(4×0.5×24000=48000),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
費共計56,250元(8250+48000=56250),又依原告受僱年
資得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即24,000元。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7月1將其成功分校經營權轉讓予學習
方舟補習班,轉讓過程中,經被告、學習方舟補習班及原告
商定原告繼續留任於學習方舟補習班,學習方舟補習班不願
承接的員工,則由被告公司處理,原告於98年7月1日即於學
習方舟補習班上班,目前仍在職中,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
第57條規定,原告在被告公司時期之工作年資,學習方舟補
習班應繼續予以承認,原告年資已完整銜接,其請求被告給
予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於法無據。況被告從未解雇原告,事
實上兩造於98年6月9日訂有勞動契約,文件載明到期日為99
年6月30日止,而99年6月份期間被告並未一進步與原告洽談
來年將再延續勞僱聘用契約之續約。原在被告成功分校之員
工共計15位,其中3位員工因故未獲新雇主留任,由新雇主
提出解雇後,由被告予以承接並結算年及資遺費,又新雇主
於98年7月10日惡意解雇主任 郭孟宜 ,舊雇主於98年7月13
日通知郭孟宜回任被告總公司繼續上班,所有勞動條件及年
資由舊雇主承接,嗣98年8月6日新雇主要求郭孟宜回任,郭
孟宜始再回任,如原告無意願留任新雇主,仍可繼續至被告
公司上班,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予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93年12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成功分校,嗣
被告於98年7月1將其成功分校經營權轉讓予訴外人學習方舟
補習班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
被告因將其成功分校經營權轉讓予學習方舟補習班為由而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經查,兩造訂有國小部專任教職員合約書,合約期間自98年
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惟在此之前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
期間,均為每年訂一次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兩造之
勞動契約應屬定期契約。兩造既已訂立自98年7月1日至99
年6月30日之勞動契約,原告受有勞動契約任期之保障,原
告如不同意與訴外人學習方舟補習班於98年7月1日另成立勞
動契約,因兩造所訂立之勞動契約任期未滿,原告得請求被
告履行已訂之勞動契約,而回到被告公司上班,無需至訴外
人學習方舟補習班任職,故被告辯稱:被告轉讓事業時係任
由原告選擇至學習方舟補習班任職,或繼續留任被告公司乙
節,應堪採信。再者,被告於訴訟中亦始終表明願履行兩造
所訂勞動契約,原告則以被告公司並無適當職務可供原告任
職,及兩造業已發生訴訟等理由拒絕回任,顯然原告因本身
之事由選擇至學習方舟補習班任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98
年7月1日因事業轉讓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身意願而選擇至學習方舟補習班任職,
並非被告拒絕原告任職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從而,原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計8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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