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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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346號
原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竑力 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孫玉娟 於民國91年4月起將未辦保存
登記之門牌台南市○○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8,000元,租賃期間
2年,93年4月起再續約2年,期間孫玉娟於94年9月23日死亡
,其繼承人之一甲○○拋棄繼承,由原告共同限定繼承,95
年4月起再續約2年,出租人仍以孫玉娟具名,97年4月起再
續約2年,惟自97年11月3日起,被告竟聽從訴外人即經拍定
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人 蔡月理 告知,拒絕給付原告租金
,迭經發函催討無效,原告於98年7月27日以98常順字第17
號函通知被告於98年8月初終止租賃契約,被告自97年11月3
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租約終止後亦應給付原告占用系爭房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迄至本件起訴時共計16個月(97年
11月起至99年2月)未給付之租金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
金共計128,000元(8,000×16個月=128,000元)。為此依
據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院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返還租賃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9年3月3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8,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原先係與訴外人
孫達威 簽訂租約,直至91年4月訴外人孫玉娟強行進入系爭
房屋向被告收取租金,孫達威復不出面處理,被告不得已始
與孫玉娟訂約,並將租金交付孫玉娟,嗣94年9月23日孫玉
娟死亡,原告仍以孫玉娟名義與被告訂立租約,迄至97年4
月3日起原告丙○○再以其兄甲○○名義,出面與被告訂立2
年租約並收取租金,惟原告均非租約當事人,自不能依租賃
關係請求;又被告於80年5月開始承租系爭房屋從事機車修
理生意,於80年12月間,因房屋是鐵皮屋老舊不堪,由孫達
威全部拆掉重建為現有磚造房屋,被告亦一直承租使用迄今
,故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孫達威,並非原告之被繼承人孫玉
娟,原告亦不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無非係基於系爭房屋租賃
及所有權法律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執之要點在
於㈠原告是否與被告成立租賃關係?㈡原告是否因繼承孫玉
娟遺產而成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經查:
㈠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明系爭租約之出租
人為「甲○○(以下簡稱甲方)」,且契約末端立契約人簽
名欄亦載明:「甲方:甲○○」,並蓋有甲○○之印文,則
被告抗辯出租人為甲○○,並非原告一節,尚非無據。原告
雖主張渠等實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僅因甲○○為渠等之長兄
,基於長幼有序之禮,以「甲○○」名義與被告簽約云云,
並經證人甲○○到庭證稱「原告以我的名字簽訂租約,有跟
我提過,我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84頁背面以下),被告
復主張其主觀上認定出租人為甲○○,原告丙○○僅係幫忙
收租之人等詞(見本院卷13頁),堪認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應
係存在於甲○○與被告間,原告自不能本於系爭租約主張其
為出租人地位而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返還租賃物。至原
告主張甲○○已拋棄繼承,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甲○○
無權代理簽立租約,已經原告本人同意,故原告仍得依據租
約請求云云,查原告自陳係原告丙○○出面以甲○○名義與
被告簽約及證人甲○○已證述知悉並同意原告以其名義簽約
,業如前述,依此情形尚無所謂甲○○無權代理之事實,亦
難謂有民法第170條無權代理經本人承認規定之適用,又因
租賃契約,原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關於
租賃權利義務,存在於締約當事人之間,與所有人無涉(最
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
決參照),故原告主張甲○○已拋棄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而
非為出租人,亦難憑採。
㈡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
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
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參酌上述條文,應認縱
有稅籍登記,亦不得就此論斷該登記人即該設稅籍房屋之所
有人。被告既否認原告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自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之,惟原告僅以其母親「孫玉娟」為系爭房屋稅籍名
義人為其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佐證。然本院審酌⑴被告所
提出伊早期與「孫達威」之租約付款明細(見本院卷49頁)
、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函(系爭房屋原用電戶為「孫
達威」,92年5月8日改為孫玉娟,見本院卷57頁)、台灣自
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單(系爭房屋99年3月份用戶名稱仍為「
孫達威」,見本院卷58頁)、台南市政府寄予「孫達威」之
公文信封(經本院向台南市政府函詢得知該信封公文為95年
5月4日通知「孫達威」拆除系爭房屋違建,見本院卷70頁)
,被告主張孫達威為系爭房屋建造人,並非完全無據。⑵參
酌證人甲○○亦證陳「我外公(即孫達威之祖父)重蓋房子
,有4間,其中1間給我們住,就是目前被告使用位置,後來
我外公與我父親不合,我們就搬出來住,我父母親(孫玉娟
)從頭到尾都沒有管這棟房子了。‧‧‧」等語(見本院卷
84頁背面),及系爭房屋於80年5月1日起由孫達威出租予丁
○○(最後一次於90年1月1日訂約租期至92年12月31日),
由孫達威收租。於91年4月27日起始與孫玉娟訂立租約租期
至93年4月27日止,並由孫玉娟收租等情(參本院99年度簡
上字第17號卷26頁以下租約及租金收據)。足見系爭房屋使
用管理者,並非自始至終僅孫玉娟一人。⑶復徵諸系爭房屋
自61年3月5日即設有2個稅籍,其中1個稅籍編號0000000000
0號房屋已拆除,另1個稅籍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係於86
年7月始起課(見本院卷52、53頁稅籍證明書及本院99年度
簡上字第17號卷133頁台南市稅務局函),可認系爭建物曾
拆除重建,非原先設籍情況等情,均難以證明原告之被繼承
人孫玉娟確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或曾拆除重建系爭房屋
,或有因何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情事,原告亦始終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孫玉娟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即
認定孫玉娟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至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
簡上字第17號判決已確認孫玉娟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云云,惟
查,該案上訴人( 蔡明文 、蔡月理)主張系爭房屋原始起造
人為孫達威,惟並未爭執系爭房屋最近5年來之所有人為孫
玉娟,且該案主要爭點在於上訴人得否代位孫達威向被上訴
人(即本件原告)請求被上訴人佔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見本
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號卷105頁、127至129頁),並非在於
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本件被告既非該案當事人,並於本件
否認原告之所有權,本院自得就該爭點依證據判斷之,尚不
受另案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既非租約當事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則其本於出租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租賃存續
期間之租金及租約終止後返還租賃物,並基於所有權請求被
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損
害金,均不足採。是原告本於租賃、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並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99年3月3日起至返還房
屋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按月給付8,000元及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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