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5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
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縣○○鎮○○○段大溪小段71地號應有部分
二十四分之一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購買座落台北縣○○鎮○○○段大溪小段
71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當年代書遺誤,沒
有辦理過戶,而原賣方 陳林冬菊 已身故,系爭土地由其子被
告乙○○所繼承,原告多次向被告溝通並討回土地,且已向
萬華區及淡水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均不回應。爰依
法訴請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移轉
予原告。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切
結書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縣○○鎮○○○段大溪小段71地號應有
部分二十四分之一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86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