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3,有起訴
狀與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兩造訂立之信用貸款約
定書雖約定就其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該約
定書在卷,惟查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
臺幣拾萬元以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法官鍾華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