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金簡字第1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明皓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肆佰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