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金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金簡字第1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明皓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肆佰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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