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0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武昌街交叉口處,因於甲○○所停放該處之計程車後方行跡可疑,甲○○乃高呼有賊上前追看,乙○○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掃帚木棍毆打並刺入甲○○之頸部,致甲○○受有頸部二‧五x0‧四x一‧0公分之裂傷。
二、前開事實,有(一)被告乙○○於警訊所供承「我因反抗時,我即隨手拿起一根棍子抵擋時,卻打到甲○○之頸部負傷」等情不諱(見偵卷第六頁反面)。(二)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頸部要害之手段、因細故之犯罪動機目的、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木棍一支,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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