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35號原告 巫瑀玲 被告 張睿彬 ( 傅淑君 之承受訴訟人)
張秉緯 (傅淑君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金訴第723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傅淑君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傅淑君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給付其200萬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傅淑君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3月26日死亡,其子張睿彬、張秉緯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3、105頁),原告具狀聲明張睿彬、張秉緯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傅淑君在111年5月初,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轉帳車手,並提供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再由傅淑君或詐騙集團成員將匯入系爭帳戶之贓款提領並上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佯稱可帶領伊投資股票、黃金、外匯及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先後共被詐騙約1,200萬元(包含美元及新臺幣)。其中111年5月9日12時許,伊係在臺中豐原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傅淑君上開擔任轉帳車手之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益,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傅淑君嗣後已於113年3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則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傅淑君遺產範圍內,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傅淑君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業經傅淑君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723號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轉帳單明細及匯款申請書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且傅淑君因上開擔任詐騙集團轉帳車手之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被害人 方惠靜 部分另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傅淑君所為,核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傅淑君已於113年3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傅淑君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其20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傅淑君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薛全晉法官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