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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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家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二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金家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一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金家保曾因竊盜罪,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四一八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嘉交簡字第七七二、八五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九十九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第五行原記載「以打火機燃燒 林麗雪 所有之防蚊紗
窗之方式,毀損該防蚊紗窗致令不堪用」,補充及更正為「以其所有之打火機引燃林麗雪所有之防蚊紗窗,並將該防蚊紗窗燒毀」。
二、證據欄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之前揭起訴書。
三、扣案之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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