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4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獻壬輔佐人郭千雅即被告之姐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供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58
8號、108年度偵字第139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7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獻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獻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月10日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野菊花泰式料理」店內,徒手竊取 李莉琴 所有、放置在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110元、黑色皮包1個(價值300元)而得手。嗣經李莉琴發覺後報案,警方循線於同日查獲郭獻壬,並當場扣得贓款現金共1,510元及黑色皮包1個(均業經發還李莉琴),而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4月1日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製冰工廠,徒手竊取 林華廷 所有、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2,500元而得手。嗣經林華廷發覺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林華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獻壬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395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1-33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第292頁),經核與被害人李莉琴、告訴人林華廷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058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1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8頁、偵卷二第20-25頁、第27-32頁、第34-40頁),並有扣案之黑色皮包1個、現金1,510元可佐(均已發還被害人李莉琴),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於84年間即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並於91年間、99年間分別經醫院診斷患有智能不足、戀物癖、癲癇、意識障礙等疾病,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99年10月30日診字第0991000552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1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44頁、第75-76頁),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因精神疾病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患有中度智能不足,合併社會認知與判斷功能缺損、衝動控制疾患、戀物癖、疑似偷竊癖等疾病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14日住字第51672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5-67頁),足認被告確實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且於本案發生前即長期患有精神疾病;又被告因另案於108年1月10日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委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其鑑定結果及結論為:「 郭員 之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郭員於犯案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109年2月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235-239頁精神鑑定報告),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與該案犯罪時間相近,被告之精神與心智狀態應大致相同,並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業就被告之個人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與犯案過程為綜合判斷,且鑑定人之資格、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上亦無瑕疵,是前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應屬可採。從而堪認被告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時,確因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又犯本案所示竊盜罪,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不當;然考量其長期罹患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及精神疾病,社會功能與自理能力遠遜於一般之人,且係因精神疾病未受完全控制而犯案,可責性較低,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李莉琴、告訴人林華廷均達成和解,2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犯後態度甚佳,暨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目前在精神科住院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件犯行,業如前述;然經輔佐人即被告胞姐郭千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於108年犯案之後,我們知道被告精神狀況不好,所以從108年5月30日至6月28日間讓被告在臺北榮總的精神病房住院,後來被告回家之後,因為行為還是無法控制,所以隔1、2日之後又再送榮總住院,從108年7月11日住到8月15日,後來轉送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住院到108年10月8日,後來又轉診到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至109年6月17日,之後被告有回家19天,請妹妹照顧他,不讓他外出,109年7月6日被告又再回去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治療到現在,今天是請假外出,我們家人可以照顧被告,主要照顧者是我和我母親,我們家人可以輪流帶被告去精神科治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4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法官訊問事項尚能適切回答,並無明顯語無倫次之狀況,並自陳有依照醫師指示服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2-295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後有依實際需要至醫院治療或住院,且目前精神狀況已恢復穩定,並有健全之家庭支援系統,尚難認其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應無需對其施以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被害人李莉琴所有之現金3,110元及黑色皮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其中之現金1,510元及黑色皮包1個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李莉琴乙節,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其餘1,600元雖未經扣案,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李莉琴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李莉琴4,000元,此有108年11月6日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足認被告賠償被害人李莉琴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應視為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莉琴,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林華廷所有之現金2,500元,亦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林華廷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林華廷2,000元,此有108年5月16日之和解書
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二卷第68頁),故應認該次犯罪所得中之2,000元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華廷,其餘500元部分則仍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