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易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陳偉銘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北
秩字第140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
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偉銘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
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偉銘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經本院106年度北秩字第140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以下
同)5,000元確定,惟其均未繳納,均已逾法定期間,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
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
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
項及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因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北秩字第140號裁
定裁處罰鍰5,000元,該裁定於106年9月18日確定,且受處
分人於106年10月17日合法收受執行通知書,惟迄今均未完
納罰鍰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106年5月2日北院隆秩雙106
年北秩字第140號函及送達證書共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受處分人陳偉銘罰鍰5,000元,
以900元折算1日均已逾5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
折算,均易以拘留5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 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