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4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陸年陸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由
一、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6年1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且於96年4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6年6月5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葉啟洲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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