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五號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林建守 (原名 林正吉 )、 柳萬安 、 曹鴻森 於警詢之供述屬傳聞證據,依法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認有證據能力,於法不合。㈡上訴人自始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且警方並未搜得任何販賣毒品之工具,原判決以查扣磅秤、供上訴人施用之海洛因九小包,林建守等矛盾不一之證詞,未有確切販賣「毒品」對話之電話譯文內容,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有違證據法則。㈢依林建守於偵查中之證述,顯見上訴人並無販賣海洛因,原判決就此有利證述,未說明不足採納之理由;另曹鴻森於審判中之證述前後矛盾,其是否因供出來源可減刑而為不實證述?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調查,有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林建守於警詢供稱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後即為警查獲等語;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係前往找上訴人而被查獲持有毒品等語;林建守、柳萬安、曹鴻森均證稱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1、2、3監聽譯文內容,係其等分別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等語,又柳萬安、曹鴻森均供稱上開對話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之對話;另比對附件1編號4之監聽譯文內容與林建守警詢供述,可見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均係林建守等與上訴人為毒品交易之對話;另就在上訴人住處查扣之九小包海洛因及在林建守身上查扣之一小包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之鑑定通知書,林建守等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憑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連續販賣海洛因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及林建守供稱上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係因二人作油漆工程,林建守要向上訴人購買油漆之對話等語,柳萬安、曹鴻森證稱上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係要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海洛因,並非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對話等語,均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說明;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非絕對無證據能力,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明。原判決於理由欄壹、已詳為說明林建守等之警詢供述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附件1、2、3之監聽譯文內容雖無提到「毒品」,但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俱係林建守等與上訴人為「毒品」交易之對話,另林建守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係要向上訴人買油漆等語,原判決於理由中亦為指駁,均如前述,再上訴意旨就曹鴻森於審理中之證述,僅空言前後矛盾。上訴意旨㈡㈢及其他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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