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33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中關於相對人「 邵漢鍾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