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30號
異議人甲○○45歲上列異議人因換發執業登記證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書函(96年4月3日北市警交字第096312884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案件,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如尚未裁決,無受處分人,自無從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換發執業登記證案件,迄今仍未經主管機關裁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對該尚未裁決之案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耀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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