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3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家仁
被   告 甲○○   原住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壹拾
玖萬肆仟玖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借據約定書第10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萬元,約定自94年4月29日起至95年4月29日止
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並按年息1.75%加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
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9月29日後即
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另於94年4月25
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至101年9月25日止分期清償,利
息按年息9.99%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
付本金或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
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
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
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8月25日後即未依約
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94,993元及依上
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分期攤還型契約書、約定書、
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放款客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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