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之駁回。
被告間就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及其上建號五七二號、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街○○巷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就前項土地與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被告丁○○於民國92年6月間與原告簽訂現金
卡信用貸款契約後,向原告借款,惟自96年11月29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至98年12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現金卡信用
貸款新臺幣(下同)384,103元(包括本金322,053元、利
息62,050元)未清償。詎被告丁○○為逃避強制執行,竟
於97年12月17日,將原本登記為其所有之坐落臺中縣太平
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號572號
、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其親屬即被告丙○○所有,惟該不動產原經被告丁
○○為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抵押權,
卻未因而塗銷,且設定義務人與抵押債務人亦無變更,顯
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認被告2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
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以買賣之名義達成贈與
之目的,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認定為贈與之行為
,且已害及原告實現對被告丁○○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
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丙○○
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丁○○名義。
(二)備位之訴:倘鈞院認原告所提前揭先位之訴無理由,因被
告丁○○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丙○○後,被告丁○○
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造成原告對該被告求
償困難,且被告2人為親屬關係,被告丙○○對於被告丁
○○負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應知之甚詳,故被告丙
○○於行為時,亦明知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損
及原告之權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與其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後,向
其借款,自96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至98年12月3
日止,尚積欠其信用貸款本息384,103元未清償;該被告於
97年12月17日,將原本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金額計
算書等為證。被告2人受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首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244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
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求
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
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8年臺上字第29號及
56年臺上字第34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以先位之訴,主
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實為贈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具有撤銷之
原因,其得本於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丙○○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惟原告就其所
稱被告2人係通謀而虛偽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一節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就此項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
,已應受不利之認定;況且,原告於先位之訴,並未聲明請
求本院以判決撤銷其所指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
償行為,即逕行訴請被告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與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不合
。是以原告提起先位之訴,求為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丁○○名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2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被告丁○○積欠原告信用
貸款債務未償,已如前述,且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顯示,被告丁○○名下並無其他財產,
是被告丁○○在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
告丙○○所有之後,已無財產可資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債務,
是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有
償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實現對被告丁○○之債權。再者,
被告丁○○係在對原告所負上開貸款債務無法如期清償後,
始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及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則被告
丁○○對於此舉將對原告受償債權造成妨害,自係知之甚稔
。再者,本院向系爭房屋對被告2人寄發之言詞辯論通知書
,均係由被告丁○○蓋章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件在卷
足憑,足見被告2人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另就不動產之
買賣而言,該不動產前經出賣人為其債權人設定之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務已否消滅?若未消滅,買受人得否藉由債務人
名義之變更,承受該項抵押債務,並將其承受之債務數額抵
充部分買賣價金?理當為買受人極為關切之事,蓋若其買受
之不動產上,尚設定有作為出賣人債務擔保之抵押權,該不
動產隨時可能因出賣人未履行債務,遭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
賣,對買受人而言甚為不利,惟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丙○○名下後,其先前
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卻未因而塗銷,且設定義務人及擔保債務
人仍為被告丁○○,此與前述附有抵押權負擔之不動產買賣
交易常態,顯有違背,是綜上諸情研判,原告主張:被告丙
○○係明知被告丁○○出售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行為
,將害及原告實現債權,而仍買受該不動產等語,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備
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