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7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被 告 聯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設籍於彰化縣,
惟系爭支票之付款地均為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
2,有原告提出之本票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聯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揚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固有簽發發票日、到期日均為民國98年4月
28日,票號為WG0000000、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32,011元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但原告與被告甲○○不相識
,無金錢往來。原告雖與被告聯揚公司有業務往來,當時被
告聯揚公司持有成亦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成亦隆公司)入
境簽證函,向被告聯揚公司引進外籍勞工6名,每1名外籍勞
工,被告聯揚公司需給付原告美元3,000元作為佣金,但被
告聯揚公司卻以原告不是公司員工,私自到成亦隆公司商談
引進外籍勞工事宜,致使成亦隆公司認為從頭到尾都是與原
告接洽為由,因此拒絕;被告聯揚公司在無法引進外籍勞工
情況下,扣留成亦龍公司入境簽證函,直至該函快過期時,
成亦隆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追討入境簽證函,轉由別間仲介公
司引進外籍勞工。而原告之所以簽訂系爭本票,係以每1名
外籍勞工美金3,000元為佣金來抵扣,但因被告惡質作法,
導致原告損失佣金美金18,000元。詎被告竟持之以票載金額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顯已損及原告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四、被告甲○○抗辯略以:被告於98年4月28日自被告聯揚公司
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本票,非自原告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自不
得以自己與被告之前手即被告聯揚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被告聯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系
爭本票於發票日業經被告背書轉讓予被告甲○○,被告已非
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原告對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顯無確認利益。原告自95年4月間起受僱於被告,至
96年10間離職,其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共積欠被告款項332,
011元,兩造於98年4月2日會算完畢,原告於當日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告收執,嗣原告於98年6月17日爭執其於95年積欠
被告80,211元、96年度積欠原告38,884元、97年度積欠被告
186,609元,共積欠305,704元,足認被告卻係因積欠被告上
開332,011元債務始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因
兩造間存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與成亦隆公司委由被告代為
引進6名外籍勞工乙事無關,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甲○○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上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被告甲○○竟持系爭本票,以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則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甲○○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
認定,合先敘明。系爭本票現由被告甲○○持有中,已據該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該1紙本票原本為證,是被告
聯揚既未占有系爭本票,其對原告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要無疑義,是原告之私法上地位,並無受被告聯揚公司侵害
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聯揚公司對
其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非有據。
七、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另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上開所稱縱為屬實,
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亦不得遽以對抗系爭本票執票人即
被告甲○○,又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足證被告確係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且有何惡意、重大過失之情事,原告自
仍不能免除系爭本票發票人即原告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是
原告上開所稱,即不足採認。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稱,既不足採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
自須擔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
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