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魏早炳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利用保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於山坡地興建道路、採取土石,應先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與丙○○(已另案審結)明知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七九四、七九一之一、七九一之十地號屬 巫某 所有及同段二七0之一、二六二、九七五地號內,如附圖A、B、C、D、E、F、G、H、I、K、L、M部分所示土地,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關於山坡地之興建道路、採取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竟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依上開程序申請核准辦理,即由乙○○僱用丙○○,再由丙○○轉僱用不知情而已成年之 徐永亮 等工人,在附圖D、E、F、G、H、
I、K、L、M部分所示土地上設置道路,及在如附圖A、B、C部分所示土地上採取土石,使上開地號土地之地形、地貌變更,且將該處自然生長具有水土保持功能之林木及其他植物予以剷除,致當地水土結構無法有效維護,使該處及附近地區受有容易土方坍塌、水流量及流向、水流含砂量劇烈改變,鄰近土地之居民人身、財產處於受危害狀態之公共危險。
二、案由苗栗縣政府告發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否認涉有前開犯行,並辯稱:
(一)、查本件公訴人既以被告觸犯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
罪提起公訴,而該條項之罪,又均以山坡地為其犯罪之必要客體,且以「致生公共危險」結果為要件。茲所謂「致生危險者,係指發生具體之危害而言」,屬於結果犯之性質,與行為犯迴異。換言之,必有具體之危險結果發生,方始該當該條之罪。此觀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三項、十二條第一項、二十條第二項、二十五條第一項及三十條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上訴字第二一七七號刑事判決,及司法院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廳刑一字第一二四三三號函等諸多實務見解及案例可稽。又所謂「山坡地」,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合於一定標高,經省(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土地而言。因此:本案系爭土地是否合於前開法文規定之標高?曾否經省(市)政府報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該條例所指之「山坡地」?經遍查全卷,除於土地登記謄本上見有並非上開法文規定之權責機關,苗栗縣政府所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確定之﹁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或「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等類似用語外,但究非權責機關省(市)政府所為,更無以判認業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此外,又未見有任何系爭土地曾經省(市)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其為「山坡地」之文件或其他證據。是本件系爭土地,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係本件起訴犯罪之必要客體,自難輕論被告之罪責。何況,被告乙○○不但自始至終否認犯罪,且一再主張渠只是僱請丙○○將原有之既成道路中,因受 賀伯 颱風吹倒路中之雜木及破壞之道路予以整修而已,且僅施工五天,尚未完成就為主管機關所阻止而未再施工,並非新闢之道路設置或予挖掘拓寬,採取土石,而上開辯解,亦經受僱之丙○○於其被訴同一犯罪案中迭次供證無異,且彼此相符(見另案乙○○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一審、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二審,丙○○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一審、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二審筆錄)。而系爭施工對於公共安全「不會」有危險,亦經證人徐永亮於另案台中高分院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審理中結證詳實。且迄至目前為止,亦未聞曾有任何具體的公共危險發生,遍查全卷,更無任何如起訴書所載「致當地水土結構無法有效維護,使該處及附近地區受有容易土方坍塌,水流量及流向,水流含砂量劇烈改變,鄰近土地之居民人身,財產處於受危害狀態之公共危險」之具體或可堪採信之情事及證據。乃公訴人就此構成被告犯罪之要件事實,竟未憑任何證據,徒依個人之推測臆斷,遽為犯罪要件事實之認定,自屬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之明文規定及諸多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應屬無稽。爰請惠就前述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詳加查證,倘無法證明前述構成要件之存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二)、且查,依起訴事實所載,公訴人係以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而關於
山坡地之興建道路,採取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准辦理,竟未依規定申請核准辦理,即僱請丙○○僱工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道路及採取土石之行為事實為其起訴之基礎,然查:被告乙○○只是僱請丙○○就原有既成道路中,因賀伯颱風而受損之部分予以整修而已,並非「設置道路」,亦未採取土石,已有前第一項第二款所引之乙○○、丙○○二人在另案偵審中,迭次前後彼此一致之供詞筆錄可資為證,且為被告乙○○本案所堅決供述不移。又系爭土地,確實原來就有一條既成道路之事實,除有前揭證據為證外,並有當地居民丁○○及甲○○○等,或當地管區警員可資深入查證,敬請傳查即明。按若確有既成道路,即足佐證被告乙○○所辯及丙○○之證詞可採,而起訴之事實非實。次查,依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初訊承辦本案之苗栗縣政府水土保持課官員徐錦輝時,亦据供稱丙○○本人雖承認有去挖,「但沒有承認有將砂石載走」。而丙○○亦一再供 陳渠 只是僱工整修道路而將破洞的路舖平而已。並無載走土石,更非設置道路。遍查全卷,更無系爭土地上之土石被挖載走,或意在採取土石載走之任何事證,乃公訴人竟未憑證據,遽作被告乙○○係僱請丙○○「設置道路」或「採取土石」之認定。更屬無稽,明顯違法。
(三)、末查,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刑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又查無處罰過失之規定,自以處罰故意為限。本件被告既不知有該條例第三十五條及三十條之規定,本無犯罪之認識,自無故意犯之之可能。且其係僱請丙○○前往整修道路而已,並非僱其新闢道路或採取土石,業据乙○○、丙○○主僱雙方自始至終供述無異,已如前述,是縱其後丙○○或其僱用之工人於施工之中有逾越被告囑咐之範圍而涉犯刑章,就被告乙○○而言,亦屬是否過誤之問題,難謂有共犯或間接正犯之可言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挖取土石及興建道路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丙○○在偵、審中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徐錦輝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甚詳;而上開各筆地號之土地,係屬私有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且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指定人員履勘及施測結果,上開山坡地確已遭開挖並修築道路,其地形、地貌均已變更,鄰近土地之居民人身、財產處於受危害狀態之公共危險要無疑義。此有土地實測圖、現場照片八幀及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辯稱應屬實害危險方成立本罪,似有誤會。次查上開土地內自然生長具有水土保持功能之林木及其他植物已因被告之採取土石及興建道路行為而遭剷除,此自上開相片觀之甚明,依實測圖所載,被告開挖之面積達五千六百零四平方公尺,且現場開挖後已使山坡之一面形成陡峭山壁,開挖之深度亦屬甚深,核當地水土結構已無法有效維護,將使該處及附近地區受有容易土方坍塌、水流量及流向、水流含砂量劇烈改變等公共危險。
再查被告在偵、審中雖辯稱:其係為修築原有既成道路方採取上開行為等詞,惟依實測圖所載,上開道路面積僅一千一百零五平方公尺,其餘開挖之面積則達四千五百九十三平方公尺,現場相片所示開挖之深度已超過三個數量挖土機之合計高度,足見被告開挖上開土地,並非為修築原有道路之用途,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証人甲○○○之証言亦僅能証明有既成道路之事實,尚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証明;從而,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於山坡地興建道路、採取土石,應先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施,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係犯修正前及修正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論以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二人彼等間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範圍甚大、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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