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七號
原告戊○○
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己○○
甲○○右一人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己○○應分別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參拾萬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陸佰伍拾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八、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七及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五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拾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捌萬元,原告丁○○以新台幣拾伍萬元分別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丙○○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給付原告丁○○一百五十三萬五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己○○受僱被告甲○○,為水電工,平日以駕駛工作所需工具之自小
貨車為附隨業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七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市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公路與龍天路交叉路口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超速穿越交叉路口,致發現 林鐵雄 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時,不及煞車閃避,致 林義雄 所騎輕型機車與其所駕上開小貨車相撞後,其仍向前行駛數十公尺並衝撞分隔島後始停止,林鐵雄則因受此撞擊致人車倒地後頭部受傷送醫急救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五一號起訴在案。
(二)查被害人林鐵雄送醫途中不治死亡,其喪葬費用一百五十三萬五千元由原
告丁○○支出,細目:墓園工程二十萬元、道士超渡十五萬元、大壽、檯棺、壽衣、毛巾、奠禮、布帆、靈車合計十八萬五千元,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應由被告支出。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戊○○為死者林鐵雄之妻,丁○○、丙○○為死者之子女,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驟失配偶、父親,而深感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爰依法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精神上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喪葬費收據三張、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死者林鐵雄與有過失,願賠償但請求賠償金額太高,無力負擔。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請准宣告得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連帶責任,係以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為要件。又所謂執行職務,需受僱人之行為,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被告己○○雖受僱於被告甲○○所承攬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某工地水電工程之臨時工人,然事故發生時間,係在被告己○○下班回至光復路居所後,復因私人事務外出繳納大哥大電話,向同事 林炳森 姊夫 彭勝棟 借車而肇事,並非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況且該車係由車主交由同係受僱人之林炳森管領及駕駛,基於同事情誼,或許偶而借己○○使用,惟並非常即交由己○○駕駛以為交通工具,被告己○○在偵查中所陳述:平時都會開車去工作,並非事實,恐係表達錯誤或筆錄誤記之結果。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林炳森。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卷宗及訊問證人庚○○。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受僱於被告甲○○,為水電工,平日以駕駛工作所需工具之自小貨車為附隨業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七分,駕駛車牌前開小貨車,在苗栗縣竹南鎮市○○○路交叉路口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速穿越交叉路口,致與林鐵雄騎前開輕型機車相撞,爰依法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戊○○、丙○○各一百萬元及給付原告丁○○一百五十三萬五千元。被告己○○則以: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與有過失等語及被告甲○○則以被告並非執行職務而肇事,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二、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同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肇事等事實,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第一五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就上開肇事之事實及證據調查認為:「被告己○○對於前揭時、地因過失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林鐵雄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本案因被告之過失致被害人林鐵雄頭部受傷送醫急救因顱內出,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二十八張、被害人死亡照片六張等在卷可證,且被害人林鐵雄係因本件車禍致死,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附卷足憑。又該路段為市區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行車速度在市區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司機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十六號判例參照)。末查本案車禍發生時之天候雖為晴,雖為夜間,但道路係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速行駛而肇事,故其對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又林鐵雄係遭被告駕車撞擊致死,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及被害人林鐵雄無照騎機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載明駕照不明在卷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自承在卷(見八十九年交附民字第十七號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筆錄),被害人林鐵雄無照騎機車,堪認為真實。又死者林鐵雄是否闖越紅燈號誌,經承辦警員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前往肇事現場詢問肇事現場者 林鳳裕 、 楊素梅 、 姜玉香 均陳稱:我知道車禍發生,當時我有聽到車禍撞擊聲後有出來看,看見一人倒地,我沒有看紅綠燈等情,是被害人林鐵雄是否闖紅燈尚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為證,被害人林鐵雄有戴安全帽,有證人即承辦警員庚○○到庭具結屬實,並有車禍現場照片顯示有安全帽掉落於車道中(見八十八年相字第六六四號第九頁),是被告此部分答辯尚難認為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五十三條第十款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為左列各類:(一○)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第六十一條條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五、已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條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左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二、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帶等規定得知,被害人林鐵雄未經取得駕駛執照,騎機車,增加道路使用之危險性,是被害人林鐵雄無照騎車與有過失。被告己○○也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供本院斟酌,以為不同之認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此,本件被告己○○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己○○答辯被害人林鐵雄無照騎車,承前所述,其亦與有過失,原告為被害人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在卷可證,自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承受被害人林鐵雄之一切權利義務,承擔其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己○○既因過失不法造成林鐵雄之死亡,被告己○○對原告因而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己○○雖受僱於被告甲○○,惟查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負之責任,應係以選任監督過失為基礎,即應以選任監督之有無為決定標準。本件經證人即處理肇事現場警員庚○○到庭結證處理現場時,車上只有被告一人,他跟我說是下班了,沒有注意到車上有無工具屬實,及證人及一同工作之 林賜麟 到庭證稱:與己○○、林炳森一組在新竹縣新豐鄉「碧悠」電子廠工廠做配電工作,早上九時上班,下午四點三十分下班回竹南,先回竹南居所地,因我及己○○均住公司,下班後,我就沒離開,己○○在卸下工具後整理好才離開等語,與上開警員庚○○之證詞比較,被告甲○○答辯己○○當日肇事時間係在下班時,無法盡監督之責,應較可採信,此外原告以推測之詞主張被告己○○係下班時間肇事,復未提出有利證據供本院參酌為證,故難以上開推測之詞採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支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所明定;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不法駕車肇事,而撞擊死亡之情,已如前述,足證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國關係至明。是本件應審就原告請求之數額,是否允當?
(一)喪葬費用:原告丁○○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訴請被告己○○應給付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五十三萬五千元(包括:墓園工程二十萬元、道士超渡十五萬元、大壽五萬元、檯棺二萬四千元、壽衣毛巾三萬六千元、冰箱一萬二千元、奠禮四萬五千元、布帆一萬元、靈車八千元合計十八萬五千元),業經原告丁○○提出收據三張、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各一份為證,為被告己○○對於形式之真正不爭執,應堪認為真正。除其中道士費用十五萬元、冰箱一萬二千元部分,因非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應予剔除外,其餘費用經審酌均為殯葬費用所應支出必要費用,是原告丁○○請求之殯葬費用就三十七萬三千三百元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參酌原告戊○○、丙○○、丁○○分別為死者林鐵雄之配偶、長女、養子,此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各一份附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戊○○突遭喪夫、原告丁○○、丙○○至親之痛,其等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非筆墨難以形容之,且參酌被告己○○為臨時水電工及原告等之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戊○○請求被告己○○賠償精神上慰撫於六十萬元部分:原告丙○○、丁○○請求賠償各五十萬元部分,尚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害人林鐵雄無照騎車,承前所述,亦與有過失,原告為被害人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在卷可證,自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承受被害人林鐵雄之一切權利義務,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斟酌前開肇事經認二造各負擔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故原告戊○○訴請被告己○○賠償三十萬元;原告丙○○訴請被告己○○賠償付二十五萬元;原告丁○○訴請被告己○○賠償四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業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