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87
0號、第24677號、第25530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南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核被告陳南宏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8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102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共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4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
1年10月1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4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2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5日、10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2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
1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30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3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18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書在卷足參。是被告屢犯竊盜案件並經判處罪刑,仍不知記取教訓以滌除前衍而自此慎行守份,竟猶萌故態,一仍舊慣,又貪圖非份之財,再犯本件竊盜罪共3罪,其秉性冥頑之至,無以復加。再者,被告本次所犯3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固僅各係單價20元之「純喫茶」飲料1瓶,而非價昂之物,惟查,被告前述多次竊盜犯行竊得財物,均亦屬飲料、香菸、便當等單價非高之物品,因而屢獲罰金、拘役之科處,詎被告竟即一而再、再而三以竊取低價物品之手段犯竊盜犯行,所為已使各家超商不勝其擾,對社會治安之滋擾程度非輕,並使犯罪偵查機關為追究其責而屢耗司法資源,是殊無從再以被告本案各次所竊財物價值僅為20元、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失實屬輕微一節,即認被告惡性非鉅、犯罪所生危害甚輕,而予以輕縱。末查,被告屢次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漠視法律禁令,顯不知惕厲、惡性甚重,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益徵其前科處之罰金、拘役刑種,均不足使被告生悔悟之心,自應從嚴重懲處,方能使之銘記在心,莫敢須庾擅忘己咎,惟念其於警詢以迄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並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