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8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竟仍不知悔改,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853號被告詹文龍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00鄰○○00號居桃園縣龜山鄉○○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3月1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2年10月19日凌晨2時許起,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米酒頭若干後,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南竹路與桃園街之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文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檢察官黃震岳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許偲庭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