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訓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訓章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訓章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以避免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卷內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是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2年3月27日某時│102年3月28日上午│102年9月9日17時││││8時許│4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毒│桃園地檢102年度毒│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1786號│偵字第1786號│偵字第4002、4051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1172號│1172號│1904號││├───┼─────────┼─────────┼─────────┤││判決│102年9月17日│102年9月17日│103年1月28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判決││1172號│1172號│1904號││├───┼─────────┼─────────┼─────────┤││確定│102年9月17日│102年9月17日│103年3月20日│││日期││││├───┴───┼─────────┴─────────┼─────────┤│備註│編號1至2之罪,經桃園地院102年度審訴│編號3至5之罪,經│││字第11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桃園地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11日下午│102年9月9日11││││4時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毒│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4002、4051號│偵字第4002、4051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1904號│1904號│││├───┼─────────┼─────────┼─────────┤││判決│103年1月28日│103年1月28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判決││1904號│1904號│││├───┼─────────┼─────────┼─────────┤││確定│103年3月20日│103年3月20日││││日期││││├───┴───┼─────────┴─────────┼─────────┤│備註│編號3至5之罪,經桃園地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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