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萬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江萬海業於103年5月28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並經被告之配偶陳述明確,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法規,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蔡榮澤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667號被告江萬海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烏林村工五路14之
11號居桃園縣平鎮市○○街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萬海前因詐欺及竊盜案件,分別於民國99年1月2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305號判決處拘役60日,及於同年1月29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13號、98年度毒聲字第1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14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街000巷0弄00號居處房間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捲進香菸並點燃吸食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2年5月16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化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承認於上開時間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二│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被告於102年5月16日為警│││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驗作業管理紀錄1紙│為C-122號│││││││││├──┼───────────┼───────────┤│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檢驗報告1紙│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1份│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9日
檢察官何嘉仁
郭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應隆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