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宥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5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魏宥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事實部分:犯罪事實第9至10行「在台灣地區之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在桃園地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㈡證據補充:被告魏宥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553號被告魏宥森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宥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民國100年6月2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10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1年10月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01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11日凌晨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11日凌晨1時8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魏宥森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否認於上揭時地施用│││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吸食係於102年7月27日││││云云。│├──┼───────────┼───────────┤│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於102年8月11日凌晨│││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4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紙。│,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報告1紙。│安非他命。│├──┼───────────┼───────────┤│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件施用毒品。│││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羅月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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