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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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文昌於民國103年1月21日晚間11時44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住處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後以吸管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於翌(22)日凌晨0時
0分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廖文昌鼻孔殘留愷他命之粉末,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廖文昌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於上述時、地,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並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伊很肯定伊意識是清醒的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愷他命,且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等情,除據被告坦認無訛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3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參以愷他命係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Medic
alToxicology」第2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憶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又依據「Meyler'sSideEffe
ctsofDrugs」第13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據93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至0.06公克,5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至30分鐘。以口服方式攝取0.04至0.075公克,5至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中Nor-Ketamine濃度達912ng/ml,Ketamine濃度高達1562ng/ml,均遠高於100ng/ml閾值濃度等情,此有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證;再者,依被告駕駛狀態之觀察結果,其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情形,且經為警查獲後之測試及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等情,而命被告接受生理協調平衡測測之結果,則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本件被告於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導致降低注意能力、判斷能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自用小客車之能力,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凌晨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不能安全駕駛之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不能安全駕駛之駕駛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當從重量刑;兼衡以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賴,態度非佳;惟念及此次係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又此次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