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65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95年4月12日下午9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查獲被告甲○○所有之吸食器及提撥器各1只,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而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將扣案之吸食器及提撥器各1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l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有關沒收之修正,屬從刑科刑規範之變更,原則上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惟單獨宣告沒收,因無主刑,應逕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為準據法。舊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新刑法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比較新舊刑法之結果,適用新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新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刑法,依舊刑法第40條規定,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先予敘明。惟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者,應為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亦即至少不得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且仍未喪失其原有用途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卷附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被告為警查獲扣案吸食器1只,係由塑膠吸管及保特瓶組裝而成;另提撥器1只,則係截斷塑膠吸管而成,有卷附照片可為參佐,均係將一般可供作他項用途之器物予以改造使用,依照前開說明,並非所謂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難認屬於「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違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