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46號上訴人晶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 律師複代理人蔡坤鐘律師被上訴人名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
參加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含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所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証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查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欠款之法律關係為借貸,於第二審上訴審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前後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有欠款並有還款之義務,兩者具有關連性,且訴訟之證據資料並無不同,於後一請求之審理程序亦可利用,並不影響訴訟之進行及被上訴人訴訟權之保障,且可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更名前原名稱為 晶瑞 科技顧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瑞公司),負責人為參加人;被上訴人於更名前之民國(下同)92年1月3日、同年3月4日、3月7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400萬元、160萬元,合計2060萬元(下稱系爭3筆款項),其中1500萬元、400萬元之2筆借款未約定清償期,而160萬元之借款1筆則約定應於3日內償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上訴人已將上開借款全數匯入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帳戶內(戶名為晶瑞公司);詎被上訴人於借得上開款項後,迄今未返還分文,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
㈡被上訴人借得之3筆借款,合計金額為2060萬元,其中1500
萬元、400萬元之2筆借款未約定清償期,被上訴人應自受返還之催告後一個月起,負遲延責任,另160萬元之借款1筆,約定清償期為3日,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即該筆借款之利息金額為1315元(計算式:160萬x10%x3/365=1315),該筆借款之本利金額合計為160萬1315元,並應自約定清償期屆滿之翌日即92年3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60萬13
15元,及其中19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60萬1315元部分自9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自91年間起,擔任上訴人之財務顧問管理公司,負
責上訴人之資金調度、募集、增資等事務,且被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即參加人,亦同時擔任上訴人之財務長,兩造間因前述財務管理關係,資金常相互流通,而時有資金之往來;關於兩造間往來資金之結算,雙方係於一定期間內,將自己匯予他方之款項金額,扣除他方匯予自己之款項金額後,由匯款金額較少之一方將差額款項再行匯予匯款金額較多之一方,以此方式達成雙方資金之平衡;而系爭3筆款項,即係兩造依上開方式結算後,由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其性質上實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還款」,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即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之系爭3筆款項,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費用申請單、資金調度及用印申請表、轉帳傳票等,均為上訴人片面所製作之文件,不能證明系爭3筆款項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㈡兩造間自91年8月19日起至92年3月7日止,相互間資金往來
共計18筆(含系爭3筆款項),其中由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者計有7筆,金額合計為8587萬元,而由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者計有11筆,合計金額則為7494萬元,兩者相結算後,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款項,尚多出1093萬元,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任何欠款可言;本件上訴人僅就兩造間多次資金往來紀錄中之系爭3筆款項為主張,而置兩造間其餘之匯款往來於不問,自難認有理。
㈢本件上訴人匯款之期間,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仍為參加人,系
爭3筆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後,參加人即將該等款項領出轉匯入其他帳戶,並未記載於被上訴人帳目上,是縱系爭3筆款項確為借貸關係,亦僅屬參加人個人之借款,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帳戶充其量僅供參加人作為匯款往來之用,非謂被上訴人即為借款。
㈣退步言之,縱認系爭3筆款項確為被上訴人之借款,惟上訴
人與參加人已於93年9月1日簽立協議書1份,約定由參加人承擔本件借款債務,依民法第300條規定,本件借款債務已因債務承擔而移轉由參加人負擔,上訴人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加人則以:兩造自91年8月19日起至92年3月7日止,共計有18筆資金往來,經結算之結果,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款項金額,尚高於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金額,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任何債務存在;上訴人於起訴之初,刻意隱瞞兩造間資金往來及結算之事實,獨挑由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之系爭3筆款項,以此對其有利之片段事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其主張及動機顯失誠信,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3筆款項確屬借貸關係,其訴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0萬1315元,其中1500萬元部分自9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一個月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60萬元部分,自9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參加人答辯聲明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更名前原公司名稱為晶瑞公司,負責人為參加人,上訴人前於92年1月3日、同年3月4日、3月7日,分別將系爭3筆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世華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3年4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333624630號函文、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世華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各3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14、21-2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整理後兩造爭點如下:㈠系爭3筆款項之法律性質,是否確為上訴人所主張之借貸關係?㈡上訴人與參加人於93年9月1日簽定協議書,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又該債務承擔之性質究係免責或併存之債務承擔?㈢如兩造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3筆款項金額,有無成立不當得利?
六、爭點一:系爭3筆款項之法律性質,是否確為上訴人所主張之借貸關係?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之系爭3筆款項,係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固據提出系爭3筆款項之費用申請單1紙、資金調度及用印申請單2紙、轉帳傳票3紙為證;經核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其上固分別記載:「晶瑞借款」、「晶瑞資金調度,3日內還款,年息10%」等文字,惟查上開申請單及轉帳傳票等,核其性質,均係上訴人內部單方面所製作之文件,其用途僅在供上訴人內部請款之稽核,及會計帳務處理等流程之用,並非兩造間基於借貸合意所書立之契據,自難僅憑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之上開文件內容,遽認系爭3筆款項確為上訴人所主張之借貸關係;是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費用申請單、資金調度及用印申請單、轉帳傳票等,均不足證明系爭3筆款項確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次查,本件資金調度、用印申請表及用印申請單、轉帳傳票,均非參加人甲○○所製作之文件,此觀諸上開文件之製表人欄分別載為 龔靖琪黃德生 (借用alice名義),而非參加人甚明(見原審卷㈠第15-19頁),且據證人黃德生於原審證稱:「這3張傳票,因為資金都已經發生在前的事實,我只是事後幫忙把會計帳務做起來而已,當時晶量有提出內部的請款單、存摺,與款項資金進出的事實相符。」等語(見原審卷㈠142頁),足證上開文件及會計帳務並非參加人所製作。上訴人指稱上開文件為參加人所製作,被上訴人並自承係借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認採。
㈡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為上訴人製作系爭3筆款項轉帳傳票
之會計人員黃德生,以證明系爭3筆款項確為兩造間借款之事實;經據證人黃德生於原審證稱:伊係於92年間年度結帳時,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要求,幫忙上訴人製作轉帳傳票,因為上訴人當時並沒有專責之會計人員,故由伊幫忙將上訴人之會計帳目作起來,關於系爭3筆款項,上訴人有提出內部請款單、存摺等,與資金進出之事實相符,但伊只是事後作帳,並不知道該等款項先前之用途,伊當時有問負責管理財務之參加人,參加人說是資金調度,後來伊跟參加人說因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沒有交易往來,如果有款項匯出,名義上就是借款,參加人則答以:「好,那就是借款」,伊即據以製作轉帳傳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2-163頁);則依證人黃德生上開證言,足見其僅係事後幫忙製作系爭3筆款項之轉帳傳票,至於系爭3筆款項之實際用途為何,證人黃德生並未親身參與,亦無所悉;且經證人黃德生詢問參加人關於資金用途後,參加人僅告以為「資金調度」,並未表示系爭3筆款項係借貸關係(按「資金調度」與「借款」,兩者之概念並非相同),足認本件係因證人黃德生認兩造間並無交易往來,款項匯出應以借款為名義,參加人始同意證人黃德生之意見,指示證人黃德生以借款之名義製作轉帳傳票;從而,證人黃德生上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系爭3筆款項於事後以借款之名義製作轉帳傳票之過程,尚無從執以認定系爭3筆款項確屬借貸關係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證人黃德生之證詞足證系爭3筆借款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云云,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復聲請傳喚參加人甲○○(即被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
兼上訴人財務長)為證人,以證明系爭3筆款項確屬兩造間借貸之事實。經查,參加人固先證稱:被上訴人前擔任上訴人之財務管理顧問公司,負責上訴人資本規劃、資金調度、資金募集、增資等事務,兩造間常有資金流通之必要,被上訴人為完成上開為上訴人管理財務之任務,有時會向上訴人借款,但借款均會約定及支付利息,系爭3筆款項是被上訴人本身因業務上有資金之需求,而向上訴人借款,但是上訴人有資金需求時,被上訴人也會借款給上訴人,有時伊也會用個人帳戶將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的款項直接匯給上訴人,雙方之借款均已相互抵掉,被上訴人並沒有欠上訴人款項,伊於92年年底將公司讓與被上訴人目前之法定代理人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任何債務,伊個人負欠上訴人之款項,事後亦已清償完畢,彼此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9-103頁),嗣稱:伊當時兼任上訴人公司之財務長,關於兩造間資金之往來,伊都會先抓哪一方還有欠款,如果他方有需求,就會要求欠款之一方將款項匯過來,實際上就是還款,資金往來過程中伊都會先用借款之名義來處理,事後再作結算,系爭3筆款項即為兩造於結算後,由上訴人匯還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實質上就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還款,並非借款,因為該等款項於帳務上均係以借款為名義,故伊於前次到庭作證時,才會表示系爭3筆款項為借款,惟伊的真意是在表示有系爭3筆款項匯予被上訴人之資金往來事實,而伊前所謂借款有約定及支付利息,亦係指兩造資金往來結算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尚有欠款之期間,始會支付利息,並非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就當然支付利息,本件系爭3筆款項係由上訴人匯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欠款,自亦無支付利息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5-146頁)。上訴人因而質疑參加人兩次證述不一,而認後者所稱,應不足採。惟觀諸參加人上開證言,其於第1次作證時,固證稱系爭3筆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惟查系爭3筆款項之性質如何,早於證人黃德生製作會計帳務時,參加人已告知係「資金調度」,而所稱借款乙語係證人黃德生以會計之角度告知參加人所應採之會計項目,已如前述,故參加人於第1次作證時,係引用證人黃德生之說詞稱之為借款。惟其於第2次作證時,旋即辨明前所稱「借款」,實係出於誤會,而改稱系爭3筆款項均為兩造間資金往來結算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還款」等語,並無不妥。參以被上訴人前於91年間起,即擔任上訴人之財務管理顧問公司,負責為上訴人調度、募集資金,兩造間因而互有資金之往來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及證人黃德生證稱:系爭3筆款項因兩造間無交易往來,故以借款之名義製作轉帳傳票等情節,堪認參加人於第2次作證時,對於其第1次證述之內容所為之前開辨明,尚非刻意為翻異前詞而為;況參加人於第1次作證時,其證述之重點係在強調兩造間往來之匯款已相互抵扣而消滅、被上訴人並未欠上訴人任何款項,至於兩造間匯款之法律性質究為「借款」或「還款」,本無關乎參加人上開證述之宏旨(無論為何者,均已因相互扣抵而消滅,被上訴人無須負返還責任之結論,並無不同),衡諸常情,參加人於第二次作證時,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刻意就系爭3筆款項之性質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是參加人前開證述之內容,均不足認定系爭3筆款項確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七、爭點二:上訴人與參加人於93年9月1日簽定協議書,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又該債務承擔之性質究係免責或併存之債務承擔?㈠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糾紛,參加人與上訴人於93年9月1日
簽立協議書1份,約定由參加人付款予上訴人,該協議書前言即載明「緣立協議書人甲○○(以下簡稱甲方)與晶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間,就名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與乙方『借款糾紛』,甲乙雙方均同意以和解方式解決上開糾紛。‧‧‧」,足見系爭3筆款項確為借貸關係無疑等情,並提出協議書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90頁);被上訴人則以:伊完全不了解參加人甲○○與上訴人間金錢往來實際情形,即使被上訴人之前身晶瑞公司果與上訴人有金錢往來,仍屬甲○○個人資金之往來,若現今被上訴人仍有積欠上訴人借款,現甲○○既已與上訴人就本件借款事件簽定協議書,由甲○○承擔此債務,則被上訴人之債務於其協議書簽定之93年9月1日起,已移轉於參加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無請求權等語。
㈡退步言之,縱使認兩造有借貸關係,惟查上訴人於原審當庭
表示「我們已經有與訴外人簽下協議書,由該訴外人清償借款,目前已經給付五百多萬元,但是後續還有部分費用沒有清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1頁),並庭呈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0頁),核閱該協議書內容,其簽訂之時間係93年9月1日,乃於本件起訴後,該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表示「緣立協議書人甲○○(下稱甲方)與晶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間,就名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與乙方間借款糾紛,經充分協商溝通,甲乙雙方均同意以和解方式解決上開糾紛...」,其協書第1條1至4款約定甲○○(甲方)之借款債務清償方式,嗣後據上訴人陳報,甲○○已清償700多萬元(見原審卷㈠第74頁)。依民法第300條規定: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則若現今上訴人仍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現參加人甲○○既已與上訴人就本件借款事件簽訂協議書,由參加人承擔此債務,則被上訴人之債務於其協議書簽訂之93年9月1日起,已移轉於參加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無請求權,上訴人認為係併存的債務承擔,尚有誤會。
八、爭點三:如兩造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3筆款項金額,有無成立不當得利?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無借貸關係,惟其既受有
系爭3筆款項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迄未舉證渠有何法律上正當原因,自應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利益予上訴人云云。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筆款項為兩造資金調度,且為還款性質而非借貸關係,業據參加人證稱屬實在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顯未受有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系爭3筆款項為不當得利,應不足採。
九、綜上,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3筆款項之法律性質為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0萬1315元,暨遲延利息,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提起),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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