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56號原告 薛宜蓁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被告 陳柏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8日因槍砲案件進入新竹監獄服刑,刑期至108年11月14日止,於105年6月14日移監至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原告因見被告無人探監,同情且為方便探監,而與被告於104年12月22日於新竹監獄內結婚。嗣原告又發現被告所涉案件,除槍砲案件外,更有其餘刑案,即不知何時服刑期滿,甚而被告入監前與原告交往時從未告知原告其係通緝犯,原告誤以被告所涉槍砲案件係交往時誤交損友而涉及,兩造間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顯然並未深入瞭解,未來亦無深入瞭解之可能性,兩造之間現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社會上一般通念體察,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且兩造因被告入監服刑至108年11月14日,勢必長期分居,形同陌路,而無任何情感及婚姻生活可言,依客觀之標準來看,顯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顯非原告所造成,應係被告一方之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依卷內被告之前科資料顯示,被告一開始執行之刑期係至108年11月14日,其後另有執行指揮書應執行刑期至112年11月13日,由此顯示,原告稱一開始其認知被告僅執行至108年,結婚後始知被告會執行至112年,多出4年之久等語,並非無據。另參酌被告所提供之原告所寫之信件,原告於信件中分別書寫:「…而你的刑期是三年九個月,如果有假釋的話,就可以更早回來…」、「…為什麼你要突然被抓呢?…」堪認原告一開始確不知悉被告為通緝犯,且對被告之刑期僅認知應執行至108年左右,並非112年,僅執行3年多,因原告年紀甚輕,且當時兩造感情甚好,原告基於情份而答應與被告結婚,並願等待被告返家,應屬情理之常;唯婚姻以夫妻之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且經營婚姻為動態之過程,兼有主客觀因素存在,主觀因素即為雙方對婚姻之經營意願及能力,客觀因素即在婚姻生活外在之所有影響婚姻維持之因素,其中夫妻間相處方式應為重要因素,今被告自104年12月22日結婚後須入監服刑至112年11月13日,長達8年兩造相處模式僅能互通書信,及原告至監獄接見,迥異於一般夫妻之相處模式,亦無共同生活之可能,無任何婚姻之實質,明顯與婚姻之目的相違背,此揆諸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要旨,以客觀的標準即一般人對婚姻的期待而言,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顯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㈢、至原告為何於被告服刑後仍與被告結婚乙節,此部分審酌原告結婚時(104年12月22日)年僅20歲,剛成年10個月,對結婚一事顯然並未深思熟慮,對於結婚後之婚姻生活之種種亦未仔細考量清楚,與被告結婚時兩造亦僅認識3個月,係為與被告接見方便,乃遽然與被告結婚,結婚證書上由友人簽名見證,且原告的父母現今仍不知悉原告已經結婚,足認原告同意與被告結婚,顯然係原告思慮未周下之決定,縱然應責其將結婚當作兒戲,然此決定的結果,竟係讓兩造已處於客觀上任何人均無維持意欲之婚姻繼續維持,此代價顯然過重,明顯不合比例。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目前所犯的刑事案件都是在兩造結婚前所犯下,兩造相識時被告有正常的工作,且兩造交往時,被告有向原告表明被告有案在身。兩造是在被告入監服刑後才於監所辦理公證結婚並登記的。且被告入監服刑前並將其先前苦心經營每月營業額有新臺幣(下同)20至40萬元的假睫毛生意交給原告,未交給父母,盡一個丈夫的責任,且當初有如此決定,是因原告之前在酒店工作,被告擔心原告在其服刑期間,因經濟的煩惱再去聲色場所上班,故被告服刑時有帶11萬多元,也讓原告領回10萬元,這些監所都有記錄。並提出原告捎給被告的書信數封為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於104年12月22日,至新竹監獄與被告結婚,而自斯時起,兩造即無法共營夫妻生活等情,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原告雖以前揭理由,主張因被告之刑期尚久,無法再等待被告出監經營婚姻生活等情,惟查:被告所犯毀損、賭博、槍砲、詐欺等罪均係於兩造結婚前所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被緝獲入監前已將所經營之假睫毛事業交予原告,並於兩造在監所結婚後亦將服刑時所攜帶之11萬多元交由原告領回其中10萬元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本院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3頁參照),則可認被告於婚後雖仍於監服刑而客觀上無法確實履行同居義務,但無迨於維持兩造婚姻生活之情事,此觀之兩造婚後由原告所寄信件(本院卷附被告於106年5月3日所呈民事答辯狀之附件)內容,亦可明瞭。而本件被告因案服刑之事實,既均發生於兩造結婚前而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並自願與被告在監所結婚,且被告於婚前婚後亦已盡力提供原告經濟方面之協助;復佐以兩造自結婚後迄今尚未及兩年,依卷證資料所示,亦不見原告於結婚起迄今,有何致力於維持兩造婚姻生活之跡象,故實難認為兩造結婚後,有何新發生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僅據上述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難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主張其因年輕思慮未周,不知被告須服刑長久,方與被告結婚等語,縱屬為真,至少為兩造結婚當時意思表示是否有瑕疵之問題,尚難該當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併於指明。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