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請人 許智成

相對人 曾敏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新臺幣149,612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577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577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林 宜伸 事務所109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2162號公證書及109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2216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然系爭公證書記載之債權債權關係,業經聲請人清償完畢,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7月18日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乙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訴字第5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114年4月18日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請求事項如附表一所示,則計至聲請強制執行前1日即114年4月17日止,其已發生之債權總額為664,941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本院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其債權額664,941元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又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即4.5年),據此預估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延後期間所損害之利益,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49,612元(計算式:664,941元×5%×4.5年=149,6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酌定以149,612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約定清償日

迄至112年2月22日止積欠之本金

年息及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

備註

1

701,750元

109年12月21日

0元

(已全部清償)

自109年12月22日至112年2月22日止(計793日),按日以本金每萬元5.5元計算,共306,060元(計算式:701,750×5.5/10000×793)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林宜伸 事務所109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2162號公證書

2

450,900元

109年12月21日

91,556元

16%;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自109年12月22日至112年2月22日止(計793日),按日以本金每萬元5.5元計算,共196,660元(計算式:450,900×5.5/10000×793)

2.自112年2月23日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日給付50元(計算式:91,556×5.5/10000)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109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2216號公證書

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被告主張之執行債權額

備註

1

違約金

306,060元

附表一編號1

2

本金

91,556元

附表一編號2;自112年2月23日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1日即114年4月17日止為2年又54日(即784日)。

3

利息

31,465元

【計算式:91,556×(2+54/365)×16%=31,4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違約金

196,660元

5

違約金

39,200元

(計算式:50×784=39,200)

合 計

664,9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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