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6時18分」更正為「6時15分」,同欄一第3至4行「(價值新臺幣7萬元)」補充為「(10年前購入時之價值新臺幣7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宗(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竊走被害人 丹增喀卓 之腳踏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固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腳踏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徒手竊取之手段,及被告前無竊盜之前科素行,再衡酌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93號被告李明宗(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6時1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人行道前,徒手竊取丹增喀卓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7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丹增喀卓發覺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丹增喀卓於警詢時證述上開物品遭竊之過程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檢察官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