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清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清風犯如附件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件附表(下簡稱附表,其應補充更正部分如本裁定附表所載)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中,固同有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3與編號2之罪),惟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執聲卷附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本件固有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軒鋒得抗告。
附表(附件附表應補充更正部分)
一、附件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部分,應補充記載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併科罰金,該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
二、附件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部分,應補充記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欄部分,應補充記載為「111年度訴字第535號『等』」。
三、附件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同右」。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1441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