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8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敏璋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與其妻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公園舉辦之「鳳山光之季」市集設攤,嗣於同日20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大東公園圓形廣場,被告因不滿該市集服務台人員告訴人 林宛萱 及在該處擔任義交之告訴人 江秀翎 要求其妻將車輛駛離人行道,對其等將攤位商品放回車上造成不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告訴人江秀翎「混帳東西」、「混帳」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江秀翎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江秀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家伃法官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