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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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文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行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事處罰之紀錄,竟不知改過遷善,遠離毒品,再犯本案相同之犯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被告呂文章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108年9月15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與勝利五路口之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市○區○○○○○街口處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文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19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