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律師
蔡瑞煙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 律師
洪嘉鴻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 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丙○○、丁○○、甲○○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玖拾陸年參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丁○○、甲○○前經本院認為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執行羈押,嗣經第2次延長羈押,至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妃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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