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8號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481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