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聲請人即指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定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5年度偵字第13485號),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辯護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前往看守所接見被告時,發覺被告須以輪椅代步,詢問之下,始知被告現疑似患有蜂窩性組織炎,為此聲請交保就醫。
二、經查:被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前經本院認嫌疑重大,且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事,並認有羈押之必要,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予以羈押。茲因上項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被告之病情,依卷附臺灣臺南看守所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南所亭衛字第0960001925號函覆稱:被告所患為左側膝膕關節膿瘍,且於入所時即自述左腳足踝疑似蜂窩性組織炎,經安排所內公費診療及自費延醫,目前每日協助換藥,傷口已漸漸癒合中,因行走不便故以輪椅代步。顯見被告並無保外就醫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