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成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明成於民國104年2月20日晚間11時40分許,因與友人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之「新族園卡拉OK店」內飲酒時發生衝突,竟取出隨身攜帶無殺傷力之仿造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1枝(持有手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該槍柄毆打羅健瑋,致羅健瑋受有顏面部多處撕裂傷(涉犯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楊明成亦在衝突過程中受傷,經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邱永聰 獲報後,於翌日凌晨零時19分許前往該醫院急診室處理,楊明成見員警到場後,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邱永聰詢問其身分時,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邱永聰。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成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健瑋、 吳黃吉宏蕭師顯 、邱永聰分別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150000元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500000元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4年6月、5年6月部分,因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於97年4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嗣於99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欠佳,於飲酒鬧事受傷送醫救治時,因一時情緒失控,於員警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員警,蔑視公權力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危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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