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却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大俗賣超市內,徒手竊取置於架上之造型梳1支、雙面膠1卷、漂白水1瓶及免洗碗1組,將上開物品置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嗣於欲從該超市後門離去時,為店員 吳淑貞 當場發現並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於黃却處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品。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却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淑貞於警詢所陳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竊案現場照片及查獲照片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6張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件被告經另案(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79號)送精神鑑定後
,認被告疑似為妄想症患者,從事竊取他人物品行為時,其精神障礙所致之認知功能缺損應已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4年10月23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該報告雖然係針對被告另案竊盜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為鑑定,然該案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近、犯罪手法及過程相似,又鑑定報告以:「但一旦遇到與自身相關,案件相關的竊盜事件時, 黃女 即明顯表現出據理力爭、聲稱偷竊所得物品均是他人給予等不切實際的話語,且思考僵化、對這些事件明顯顯現出易怒的情緒……但當鑑定人詢問背後原因,黃女的說法如同衡鑑中的表現,據理力爭、毫無悔意,且前後邏輯明顯出錯。因此,綜合心理衡鑑結果以及鑑定時觀察,黃女應仍有能力清楚記得當時的偷竊行為,惟就黃女自身錯誤、扭曲的解讀,黃女並不認為她的行為屬於偷竊,而是拿取自己的物品而已,此部分則已明顯出現脫離現實的狀況」,該鑑定報告已就被告竊盜時之心理狀態有所描述,故應可援引並認定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時,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爰依法減輕其刑,併與累犯部分依刑法第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惟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返還部分予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其職業為家管,未受過教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