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邵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前案記錄:邵明德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乃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5月8日出戒治所,嗣經本院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案件,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95號裁定,就其所犯案件所處之刑予以減刑,並與所犯不得減刑之強盜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併與前揭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7月又25日。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
104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
二、本案事實:詎邵明德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7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日(即4月18日)下午7時許,在上址,再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以注射身體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4月19日下午7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邵明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1月24日強制戒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4年度毒偵字第
843號卷第3頁、第4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